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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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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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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及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持续有效利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政府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主要包含以下类型:(一)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合同;(二)国有自然资源的许可使用合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国有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使用合同;(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四)政府采购合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五)各类经济、科教、金融等战略合作协议;(六)行政征收及补偿安置合同、行政征用合同;(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3条
政府合同分为重大政府合同和一般政府合同。重大政府合同包括:(一)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政府合同;(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政府合同;(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涉及事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政府合同;(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为一般政府合同。县市区重大政府合同标的额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磋商、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及管理政府合同,适用本办法。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全程监管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合同信息平台,推动政府合同实行动态化、信息化、集中化管理,将政府合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重大政府合同,监督指导政府合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审计部门负责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合同有关的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合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与政府合同有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和大额投资项目;指导、协调政府合同签订前的招标投标等工作以及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8条
政府合同管理实行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制。本办法所称合同承办单位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部门或者政府合同签订部门,是政府合同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与风险评估;(二)负责调查核实政府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担保及涉诉情况;(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四)负责在职权或者授权范围内磋商、起草、修改合同条款;(五)负责政府合同实际履行,对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六)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复议及诉讼等活动;(七)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与保管;(八)负责将政府合同的相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合同的磋商与起草
第9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政府合同相对方。
第10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起草政府合同文本。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合同承办单位与政府合同相对方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对于政府合同重要条款的确定,合同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对合同重要条款有分歧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政府合同磋商、起草过程应当有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兼职法律顾问参与。
第11条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国家、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尚未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示范文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对示范文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合法性审查
第12条
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经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订立政府合同。但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除外。政府合同原则上只出具一次书面审查意见。
第13条
重大政府合同报审时,应当经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人民政府批转。一般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14条
法制部门(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征询财政、审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法制部门(机构)在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15条
需要履行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或者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或者行政审批前报送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16条
政府合同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送审函;(二)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三)政府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背景材料和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四)政府合同风险评估报告、资信调查报告、相关支撑材料,以及专家论证意见;(五)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重大政府合同还应当提交合同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各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第17条
法制部门(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通知合同承办单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合同承办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的,法制部门(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政府合同及送审材料退回。
第18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复杂政府合同的审查期限经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需要核查、评估、论证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19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政府合同主体是否合格;(二)政府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政府合同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四)政府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法,是否超越行政管理权限,合同相对方实际履约能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是否明确;(五)政府合同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六)政府合同是否存在其他风险。法制部门(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标的等非法律专业问题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政府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20条
已经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需要变更原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政府合同按程序重新开展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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