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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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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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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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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珠府令第158号)
发布日期:
2026-02-11 16: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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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6年2月2日十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2日起施行。
市 长:吴泽桐
2026年2月11日
珠海市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上安全相关活动。
第3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岸上管、水上治、遇险救”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搜寻救助机制,统筹和协调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水上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在职责范围内落实人员、装备以及相应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责任制,落实乡镇渡口、渡船以及涉水传统民俗活动船舶、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第5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公安、海警、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航道等单位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上安全信息共享,加强船舶、码头、船员等违法违规信息通报以及闭环管理。
第6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执法实行首接责任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执法单位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两个以上执法单位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执法单位依法处理。
第7条
建立健全信息互通机制,与外市港口信息数据共享互通,双方掌握渔船进出、停泊靠泊港底数与动态;建立健全联动检查机制,常态化开展渔船安全联合检查;建立健全互动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渔船安全管理工作。
第8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休渔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海洋伏季休渔期间,休渔渔船原则上应当回所属船籍港休渔,并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关于伏季休渔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0条
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落实水上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第11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航行计划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船舶符合航经航道通航条件和桥梁通航尺度要求。
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涉渔乡镇船舶、乡镇运输船舶、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统称乡镇船舶)、渡船、渔业船舶、游艇等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2条
航运公司和船舶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防范船舶触碰桥梁的相关管理制度,提前对所属船舶的航行计划进行复核。
第13条
纯电池动力客船、清洁能源(天然气等)动力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水上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相关操作、应急处置等专业培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14条
无人艇、智能船舶的自主航行、远程控制等试验活动应当在经批准的试验水域进行,并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试验责任单位应当在试验前将试验大纲、风险评估报告、应急计划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
智能船舶在无人辅助驾驶时,应当保持在开阔水域驾驶,且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符合条件的自主航行水上装备开展试验活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5条
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附属艇管理操作人员应当加强附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附属艇仅限用于船员的交通、作业;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四)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收放附属艇时,人员不得停留在艇上。
第16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的人数和货物种类、重量。
第17条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18条
船上人员临水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开敞式船(艇)航行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第19条
船舶、水上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20条
船舶不得在航道、桥梁水域、海底管线水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锚泊水域锚泊。
船舶在锚地锚泊的,应当符合锚地的使用功能、尺度,各船舶之间应当保持安全锚泊距离。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水上设施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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