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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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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濮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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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和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包括华龙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工业园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保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处理。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性停车场。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5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运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第9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濮政〔2017〕27号)规定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1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停车场:(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11条
已建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位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
第12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13条
在政府储备土地上,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办理土地临时利用手续,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临时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它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需要具备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条件制定具体规范。第三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16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17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19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20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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