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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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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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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运行、供水水质、服务质量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取用地下水水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国家调配的水资源,合理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依法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包括水源地、水厂、加压泵站、抢修基地、经营服务网点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服务设施,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确保城市供水平稳均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控制预留工作。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线应当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另行安排管线位置。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和供水安全工程,政府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7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具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8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经验收合格后,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自建供水设施因转用城市公共供水需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连接。
第9条
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10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检查制度,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注册水表、水厂、公用水站、抢修基地等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在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中列支。
第11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漏水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修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12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阻挠。需要入户作业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说明目的及服务时间等。
第13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其正常使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14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四)水厂、供水加压泵站周围30米以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15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占压、覆盖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三)损坏、覆盖、改变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标识的;(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五)擅自启闭注册水表、阀门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封锁装置;(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七)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16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依法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及供水经营等工作。各区域供水管网应当互联互通,相互转输水量的能力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7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至少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和水利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维护。发现计量器具非人为因素致使损坏、停行、逆行或者计量器具额定流量大于实际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因上述情形导致计量器具无法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19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水费。用户自抄表次日起超过30日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自抄表次日起超过60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停止供水措施。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结清水费及违约金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20条
因注册水表被占压、堆埋、封锁等造成无法抄表,非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多计或少计的水费在下次抄表时折抵;因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两个抄表周期中的最高水量计收水费,并告知用户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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