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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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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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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钦州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3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体制。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5条
应当严格市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6条
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7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储备粮,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市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8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9条
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市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11条
市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参照自治区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共同下达,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13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批准。
第14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钦州市分行。
第15条
市储备粮承储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仓库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管、检验以及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16条
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7条
承储单位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18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市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19条
承储单位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数量;(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20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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