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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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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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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4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财政、行政综合执法、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7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9条
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10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第11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供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12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3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或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收取,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15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16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17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18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19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维护管理
第20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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