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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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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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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服务生产和生活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邯郸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3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4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邯郸县人民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水利、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经费
第5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征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意见。
第6条
改建、扩建及占用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道路交通状况,分期、分批并按照环保要求进行。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其工程方案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8条
新开发的区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桥涵工程,其道路设施量达到20万平方米或区域范围达到200万平方米的;城市桥涵设施量达到2万平方米的,其整体规划设计中应配备设施维护管理用房。在建设开发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配套建设。
第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养护维修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维修资金计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年度养护维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保障市政设施及时养护维修。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10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于每年4月底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当年挖掘计划的书面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1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用按省规定标准执行。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经营性棚亭、广告牌匾、经营性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12条
挖掘或采用顶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参加。
第13条
损坏市政设施或地下管线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入地。
第15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井室,应当在设施的显著位置标明管理单位或标识、标志,且与路面平齐,高差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及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除。城市道路上已废弃的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进行整修。
第16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车、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确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桩或铺设硬质垫板的,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签定协议书。
第17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杂物;(二)擅自在慢车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设置车辆停放点、冲洗车辆、进行车辆维修作业;(三)擅自毁损、破坏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四章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18条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应包括桥涵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距离的区域。城市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的两侧外延距离分别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涵洞投影面积加两侧外延30米的区域。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护范围为设施投影面积加周边各延伸60米的区域。
第19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基坑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河道疏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20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涵上设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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