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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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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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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升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拟订、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规章的解释以及其他与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规章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事项报告市委。
第6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7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8条
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10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必要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
第11条
报请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下列工作:(一)立项调研,分析研究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总结规律;(二)征求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系统内部特别是基层的意见和建议;(三)对立法涉及的重要、疑难问题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进行论证;(四)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五)按照规章起草工作有关要求,完成相关材料的拟定工作。
第12条
报请立项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包括规章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等;(二)规章建议稿及说明;(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国内外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四)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13条
拟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规章的立法权限;(二)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规章;(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五)立法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合理、可行,并附有说明、依据及相关资料。
第14条
符合
第15条
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一)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三)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四)其他不予立项的情形。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提出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草案,按照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第三章起草
第18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起草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19条
下列规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综合性较强的;(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三)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四)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明确专人负责,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未按时报送的,应当在起草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送规章送审稿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送督促函,同时上报市人民政府。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招标方式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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