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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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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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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3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5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9条
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0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12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13条
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16条
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17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18条
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20条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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