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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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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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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主体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4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事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医疗期、医疗终结期的确认;(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工伤康复的确认;(五)工伤复发的确认;(六)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的确认;(七)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九)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十)非因工(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劳动能力有关的鉴定或者确认。人民法院等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章鉴定程序
第6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或康复伤情相对稳定且达到规定医疗期的最短时限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规定医疗期的最短时限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7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职工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8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的医疗期确定。
第9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由工伤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10条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11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鉴定人原工伤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仍需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复发确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工伤部位或合并症的伤情复发;(二)复发伤情具有治疗价值;(三)有相应专科医生的诊断、治疗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
第12条
工伤职工病情与本次工作中受伤是否构成关联性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13条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职工提出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职工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4条
职工或者其供养直系亲属本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15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5日内补齐材料;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16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实行专家组鉴定与复核组专家复核、总检专家指导相结合的制度。专家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复核组专家、总检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17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至少1日书面通知被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需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为工伤职工且行动不便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确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18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19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购买服务方式,确定专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工作,提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工作,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并对定点医院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定点医院负责提供服务场所、服务保障和维持现场秩序,建立健全现场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20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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