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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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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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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下载图片版 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 (201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8月3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统计工作应当遵循职责独立、制度严谨、数据真实、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监测和评价等作用,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4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统计管理体制和统计工作方式,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5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和市(县)、区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7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第8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9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10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规定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1条
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地方统计调查制度;   (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人员和经费保障等,修订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相关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政府统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13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有效期限、批准文号和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14条
本市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统计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管理。   不宜实行在地统计管理的统计调查对象,由政府统计机构直接进行统计管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维护更新制度。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和核查。   机构编制、民政、人社、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16条
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在统计调查中发现基本单位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未书面告知统计权利和义务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三)统计调查表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 第三章 统计资料
第18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第19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20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全程管理体系,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和重要数据的分析、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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