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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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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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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3条
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资源共享、依法使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等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公共视频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数字政府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运维的公共视频系统,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安机关是公共视频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视频系统统一管理工作。发改、政务服务大数据、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园林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全市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全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公共视频系统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实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6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或者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和中心城镇区域的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轻轨、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四)幼儿园、学校,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森林、湿地、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餐饮、宾馆、民宿、网吧等场所;(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八)货币、贵金属和有价证券的制造、储存场所和运输设备;(九)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设施;(十)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十一)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7条
建设和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安全有效运行。安装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应当做到设备位置固定、摄像范围相对固定,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应当与公共视频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9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自该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系统使用的主要设备类型、点位分布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10条
属于本办法
第11条
规定的公共视频系统,不得随意移动或者拆除。因规划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移动或者拆除方应当提供复建或者替代方案。不属于本办法
第12条
规定的公共视频系统,可以移动或者拆除;其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移动或者拆除前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13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基本信息立卷归档,依法管理或者移交。
第14条
园林绿化、架设管线、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妨碍既有公共视频系统图像采集。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15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全市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和统一空间坐标,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联网信息数据资源目录,推送至市大数据平台依法共享。市政务服务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根据公共服务和管理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跨部门信息共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技术规定,推动公共视频系统开放共享。
第16条
公安机关因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未在市大数据平台共享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未在市大数据平台共享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
第17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未在市大数据平台共享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二)出示工作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三)出示单位批准文件或者介绍信函;(四)履行登记手续。
第18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区公安机关备案;(三)对信息资料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五)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存储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系统采获信息的存储期限不少于九十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提供公共视频系统传输网络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网络传输安全管理,保障网络安全运行和视频图像信息安全稳定传输。第四章个人信息保护
第20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一)旅店业客房内;(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所和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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