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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网络交易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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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网络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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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发展,持续优化网络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或者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网络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商业道德、公序良俗,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积极承担主体责任,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建立网络交易跨区域协作机制。推进本市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支持供应链服务平台、直播电商服务平台、跨境电商服务平台建设,打造安全、规范、有序的可信交易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网络交易属地管理责任,结合本地特色产业建立网络交易合规服务站,提供质量溯源、知识产权维权、区域公共品牌推广等全链条专业化配套服务。探索电子商务园区与县域大型仓储中心、快递物流中心融合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效应。
第5条
鼓励拓展箱包、纺织、手工文创、农副产品等地方特色产品的网络销售渠道,搭建网络交易特色产业专区、特色主题场馆等,提升特色产品网络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交易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商务、网信、公安、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作用,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指导,参与网络交易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开展合规培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推动行业有序发展。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9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属于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
第10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二)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三)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公示依法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四)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五)依法出具发票等凭证或者单据;(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前款第三项中要求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并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11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编造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材质、功能、质量、等级、产地、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虚假信息;(二)发布虚假抢购、虚假现货、虚构预售等虚假营销信息;(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构库存数据等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四)制造虚假搜索、排名结果;(五)采取编造用户评价、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误导性展示方式;(六)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12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进销记录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标准检测报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销日期、品名、型号、数量、实际发货地址等信息,保证商品质量可追溯。
第13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和检查监控制度;(二)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开展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三)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四)及时公示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的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五)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在核验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一)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平台内经营者补充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交易和服务至改正之日;(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已届满的,应当及时屏蔽、断开链接或者暂停交易和服务,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限期提供新的行政许可信息;逾期未提供的,删除链接或者终止交易和服务;(三)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相关证照的,应当立即暂停交易和服务,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相应采取恢复或者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15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仓储、代发、财税服务商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统一组织的促销活动;(四)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平台内经营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16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明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大数据、运用新技术,建立知识产权侵权甄别模型、实时拦截体系等,重点监测重复侵权行为,对疑似知识产权侵权链接进行拦截。
第17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提示提醒、屏蔽信息、下架商品、要求限期整改等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网页页面、销售记录、交易信息等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18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交易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不合理差别待遇。本条所称同等交易条件,是指消费者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交易环节、交易方式、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第19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解决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处理流程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
第20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规则内明确平台内交易纠纷解决机制。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申请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的商品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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