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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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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镇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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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但不能称条例。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5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6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7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负责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的起草工作;(三)负责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等工作;(四)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五)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第二章立项与计划管理
第8条
制定规章应当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符合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符合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第9条
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正式行文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会办单位、预定报送时间等。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建议稿、制定依据和立法必要性等。
第10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各地各部门提出的或者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规章制定重点项目、调研项目以及起草单位、草案报送时间等。
第11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职权范围的;(三)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12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因形势发展、情况变化或者工作需要,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第三章起草和送审
第13条
规章草案由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起草。主要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以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起草。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草案,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可以邀请有关机构或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专家起草:(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单位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16条
规章草案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17条
规章草案采用条文形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内容较复杂、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
第18条
规章草案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19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20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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