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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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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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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务信息共享,促进政务信息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直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本市政务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等。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是指政务部门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指为政务部门之间政务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4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原则上应当予以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规范共享。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程序规范和技术规范实施政务信息共享,做到及时完整、无偿提供、合法使用。(三)高效便民。各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政务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降低办事门槛,提高服务水平,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保障安全。各政务部门和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共享安全的制度保障和技术保障,确保政务信息共享平稳、有序进行。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与政务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编制、维护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管理政务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会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明确政务信息的采集和提供责任部门,定期对政务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评估。
第6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采集、核准、更新、共享以及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维护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7条
各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政务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政务信息共享目录
第8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送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送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部门报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的监督评估。
第9条
政务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仅能够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10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本部门政务信息的共享类型。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的基础信息项,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将政务信息列为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明确相关依据和共享条件。将政务信息列为不予共享类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11条
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目录,并向全市政务部门公布。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更新情况,同步更新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目录,并向全市政务部门公布。政务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务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方式、共享范围、更新频率、具体用途和共享政务信息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第三章政务信息共享平台
第12条
各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是管理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第13条
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共享服务。各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为区级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市、区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务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14条
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电子证照信息数据库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数据库。
第15条
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务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各政务部门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有效实现互联互通。市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协调,保证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16条
各政务部门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共享,原有跨部门政务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部门之间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通过专项共享方式,实现特定政务信息在特定部门间的专项共享,但必须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专项共享由专项工作牵头负责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第17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相关责任人员信息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发布。相关责任人员发生变动的,各政务部门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第四章政务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18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的责任分工,在职能范围内依法采集、核准与提供共享政务信息,保障共享政务信息来源唯一性和内容有效性,符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共享政务信息的数据质量。
第19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采集,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更新本部门负责采集、核准与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政务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政务信息的一致性。自然人基础信息、法人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政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实时更新。其他政务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情况特殊的,政务部门应当经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批准后,至少在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更新1次。
第20条
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属于政务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直接接入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部门向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第二节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核准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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