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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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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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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服务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围绕建设“中国春城、历史文化名城、国际大健康名城、区域性国际中心城市”,打造“办事不求人”、“审批不见面”、“最多跑一次”、“全程服务有保障”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要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机制,完善细化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的政务服务部门是本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工作。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6条
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注重同滇中城市群协调联动,发挥省会城市龙头带动作用,努力建立协调开放、竞争有序、一体联动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7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的自主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价格、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
第8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9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
第10条
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督查”等新型监管方式,实施精准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11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力度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坚决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12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13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持续引进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鼓励民营企业加大同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团队的人才技术合作,为国内外高新技术科研团队驻昆创业提供政策支持,按照政策规定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各项服务和保障。
第14条
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绩,作为其职称评定、岗位履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措施,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和政策解读工作,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16条
财政、发展改革及有关部门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明确收费事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各级金融办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措施,降低担保费率。鼓励市场主体拓宽融资渠道、扩大有效投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融资活动。加强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联系,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信贷和逃废债等扰乱市场行为。
第18条
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投资促进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规划、耕地占补平衡、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完善土地指标和价格调节制度,分类施策破解用地制约,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推进“标准地”出让改革,科学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压缩供地时间,降低投资项目运行成本。
第19条
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严格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20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科研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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