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长沙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长沙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5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立法权限、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和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拟定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以下列途径征集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集;(二)向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四)其他途径征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应当由其法制机构统一审查,经单位集体研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建议稿;(二)制定的依据;(三)项目前期调研情况;(四)必要性论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成本效益分析报告;(五)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分析;(六)其他与立项相关的材料。
第9条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后,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方面:(一)立法宗旨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二)拟规范的事项是否属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权限范围;(三)上位法是否已有明确具体规定、有无地方立法空间;(四)项目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五)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是否已经深入调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六)有无明显的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七)有无强化部门审批职能倾向;(八)立法必要性是否充分,确定的立法项目是否属于上级立法机关正在进行立法或者已经列入立法计划的情形;(九)是否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或者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行层面协调解决等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12条
立法项目分为三类:一类项目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规章项目;二类项目为起草单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三类项目为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一类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二类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调整。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具体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负责。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16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法制机构、相关业务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政府领导负责,落实工作经费,具体工作由其政府法制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与起草。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等起草。通过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受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未委托起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委托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二)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三)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等形式听取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相关组织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立法基层调研应当撰写立法基层调研报告。
第20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管理体制、管理方式调整等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