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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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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百色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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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发现、制止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继续状态。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7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违法建设防控
第8条
本市实行违法建设防控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以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
第9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10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辖区域内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同时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辖区域内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1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与查处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及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房屋租赁备案、用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
第12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核实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建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不予备案;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13条
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履行下列职责:(一)水务、电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梯等公共服务单位或企业在受理以上业务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项目,有权不提供服务。(二)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三)建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上述公共服务单位、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查处机关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上述单位及企业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
第14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在建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行为或者限期改正;(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工具、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违法建设部分进行制止,直至在建违法建(构)筑物消除;(三)将违法建设基本信息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要求对在建违法建设停止提供服务;(四)在违法建(构)筑物现场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15条
查处机关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调查、处理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要求对违法建(构)筑物停止提供服务,并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等协助行为。第三章违法建设认定
第17条
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管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案;不属于其管辖职责范围的,及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转有权机关处理。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三)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三)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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