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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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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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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措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村)民道路交通安全公约,协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6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所管辖公路及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做好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所管辖道路、桥梁的交通设施,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行业标准车辆及其配件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实施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与公安机关建立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信息共享机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学校协助维护上下学期间校园门口道路交通秩序。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公众参与的道路交通协作机制。鼓励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系统信息共享,优化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实现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8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9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12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制动失效、尾灯损坏等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13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4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和数据监测。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机动车变更登记、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等信息查询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引导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时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16条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五)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二)擅自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18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二)具有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三)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并接入有关部门的动态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和转弯、倒车提示系统;(五)车辆号牌和放大牌号清晰、完整,安装位置符合规定;(六)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应当安装防撒漏装置;(七)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与工程运输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20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行区域、核定的载重量从事运输活动。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一车一证。禁止伪造、变造、借用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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