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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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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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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市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实施工作。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4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5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一)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政府规章的制定;(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第6条
决策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政府研究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8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9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决策启动
第10条
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一)市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三)各区(市)政府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或者通过市政府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五)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前款建议提出后,由市政府研究论证决定是否启动。
第11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第12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13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充分研究决策事项的可行性条件,运用数据资料论证,进行合理分析评估,并对决策实施后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预测,及时发现潜在的决策风险。
第14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需要先期了解公众意愿的,可以采取征询意见等形式了解诉求。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要规划、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决策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16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必要时可以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意见、理由和依据。第三章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风险评估第一节公众参与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影响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18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9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20条
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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