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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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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三明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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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三明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三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1年2月9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汽车类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划设的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有效利用、智能便民的原则,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物业小区停车的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撤销工作,依法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 鼓励和推广建设智能化停车场,逐步实现停车诱导、无感支付等停车服务智能化。
第7条
倡导绿色出行、文明停车。将规范停车行为纳入市民文明积分内容,引导市民文明规范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建设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9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商业街(区)、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设计停车场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配建标准增建停车场(位)。
第11条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 对未开发利用且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以按照规定改造为平战结合的停车场。
第12条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地,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14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将设置情况提前向社会公布。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对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路内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或者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路内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停车标志标线,恢复原状。
第16条
现有居民住宅小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鼓励业主自治组织依法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场地,统一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停车标志。
第17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定路内限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限时停放时间。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并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开放。因特殊情况停止开放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开放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1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20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错时开放。 错时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为停车场错时开放提供便利。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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