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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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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保障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公众参与长春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过程中,公众主动或者受邀请参与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和实施等环节,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4条
公众参与工作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平等、广泛、自愿和便利的原则,尊重民意、汇集民智。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规章立项、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实施单位的公众参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政府规章起草单位负责规章起草阶段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负责规章实施情况评估阶段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7条
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发表意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8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二)对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三)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召开的立法座谈会、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活动;(四)参加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对立法事项的社会调查;(五)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委托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参与方式。
第9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违反道德规范的;(三)公众要求不公开其所提意见的;(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10条
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大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11条
公众可以通过立项建议、草案征求意见、公众代表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听证会、问卷调查、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多种形式,利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传统渠道和应用程序等新媒介参与渠道,全过程有序参与规章制定工作。
第12条
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规章制定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鼓励个人参加立法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工作,并鼓励其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受邀参加公众参与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行政机关出具公众参与有关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等形式,为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活动提供便捷、有效渠道。第二章立项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发布征集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议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相关信息。
第15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政府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建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公众建议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公开公众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第1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政府规章项目制定、废止和修改建议,应当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送交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对公众提出的依据充分、条件成熟、促进发展、制度可行的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应当在拟定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时予以采纳。
第18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送市政府批准前,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年度规章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中的项目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对政府规章项目进行论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征求意见和论证情况,对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进行调整。
第19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过程的公众参与
第20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准备起草工作的同时,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明确开展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方式、程序、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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