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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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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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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和结核病归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应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7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8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对抗结核药品进行管理。
第9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将结核病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健康教育和学校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结核病人开展医疗救助。
第11条
公安、司法部门应加强劳改、劳教和羁押人员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12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在人民群众中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第13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结核病的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14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掌握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15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予以登记,并及时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16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17条
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18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组织实施有关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继续教育和科学研究。第三章结核病的治疗
第19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或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20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必须严格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城市社区、乡村卫生组织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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