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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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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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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二章登记和备案
第6条
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三)类型;(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五)出资总额;(六)营业期限;(七)投资人姓名(名称)。
第7条
商事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一)章程或者协议;(二)经营范围;(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五)本办法
第8条
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第9条
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10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商事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表述。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其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
第11条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件规定,用语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时调整经营范围的标准表述,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第12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编制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经营项目属于商事主体资格审批且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编入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其他项目编入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13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或者出具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的备案回执时,书面告知商事主体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前款规定的商事主体自办理商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备案之日起超过90日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14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者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设最低限额,但不得为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和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16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本办法
第17条
第(二)项规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二)在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的企业。
第18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内增设经营场所,不需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之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19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和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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