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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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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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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机关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由其管理的行政机构。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二)国有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经营合同;(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购储备合同;(五)行政委托、资助、补贴合同;(六)招商引资合同;(七)政策信贷、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八)其他政府合同。意向书、备忘录、承诺函等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5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政府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细则,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6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确定合同承办部门。以市、区(县)政府为一方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履行职责部门或者市、区(县)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作为合同承办部门;其他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的政府合同由其自行承办。
第7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不得签订政府合同。以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以其他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合同内容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第8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权限订立合同;(二)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9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组织调研论证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第二章合同的磋商与起草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人。市政府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原则上只签订意向性战略合同。
第11条
起草政府合同时,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以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以其他行政机关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由其自行起草。
第12条
合同承办部门承担合同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等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收集、核实有关资料;(二)负责合同内容的协商、谈判与合同文本的拟定,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三)负责以政府为一方主体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初审和其他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四)合同文本经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五)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将确定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批;(六)负责合同的履行、档案管理和可能出现的争议处理等合同管理工作。
第13条
政府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4条
规定的内容。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设置保密条款,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第三章政府重大合同的审查
第15条
以本级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PPP项目合同是政府重大合同。政府重大合同首先由合同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16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合同文本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由政府办公厅(室)按程序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17条
合同承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函;(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五)合同承办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合同承办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合同承办部门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部门,待相关送审材料补齐后再行报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18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及相关工作人员对送审的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六)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七)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19条
政府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是维护政府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应当预留必要的审查时间。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政府重大合同文本,应当在收齐相关送审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遇有法律关系复杂的政府重大合同,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七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将书面审查意见经负责人审签后报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审查时限自合同承办部门将送审资料报送齐全之日起算。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组织及论证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20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政府重大合同文本只做一次合法性审查,只出具一次书面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重新出具书面意见;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口头解答,不再出具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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