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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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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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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西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2021年6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证决策质量,提高决策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应当由决策机关办公室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结合本地实际拟订,由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5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6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7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8条
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9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10条
对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11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下一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的下一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对决策事项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定。
第12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相关信息,拟订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13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第14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有关单位意见以及办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16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7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二)听证会举行30日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额、报名条件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参加人遴选应当依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听证会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听证报告应当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参加人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19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20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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