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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1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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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1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2条
第一项中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天然气加气站”修改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第3条
第二项中的“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4条
第三项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5条
第四项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删除
第6条
第五项内容;将
第7条
第六项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二)将
第8条
第一款中的“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三)将
第9条
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步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四)将
第10条
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将
第11条
修改为“燃气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验收后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和抽查”。(六)删除
第12条
第八项中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内容。(七)删除
第13条
内容。(八)将
第14条
中的“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九)将
第15条
中的“本办法
第16条
”修改为“本办法
第17条
”。(十)删除
第18条
第三项内容。(十一)将
第19条
中的“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修改为“燃气、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十二)将
第20条
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十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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