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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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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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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日照市人民政府规章
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队、公安机关、应急救援机构、科研机构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管理,依法查处涉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村民、业主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7条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8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前款所称城市建成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主城区,北至山海路、西至青连铁路、南至上海路、东至黄海的区域;
(二)岚山城区,北至坪岚铁路、西至沈海高速、南至绣针河、东至黄海的区域。
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县城建成区内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县城建成区发展情况,可以对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居民规范养犬。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或者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章 登记与免疫
第11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户居住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二只;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留检场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院遛放。
第12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饲养护卫犬,在重点管理区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在本单位院内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院遛放。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等有关材料,携犬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经公安机关审核后,符合养犬条件及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佩戴智能犬牌、项圈等智能识别载体。
不符合养犬条件及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因对犬只品种认定错误将烈性犬进行登记,或者犬只生长超过大型犬标准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的,应当撤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14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每年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15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和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养犬人取得犬只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接种期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种。
狂犬病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16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重点管理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定点单位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发证与植入电子标识或者发放智能犬牌、项圈等智能识别载体在同一场所办理。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项圈,由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束犬绳、束犬链牵领;
(二)主动远离他人;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五)在电梯、楼梯、门厅等楼内公共空间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在户外即时清除犬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护卫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必要情况外出的,应当采取由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米的束犬绳、束犬链牵引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等预防伤人的措施。
第19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禁止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犬的区域。
第20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二)候车厅、候船厅、候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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