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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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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晋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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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查看解读 晋中市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2023年12月25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 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晋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县(区、市)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并依法实施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4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民、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5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整合执法力量,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承接的执法事项范围内,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本领域内行政执法事项的业务指导、行业监管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6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7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县乡一体化的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提高监管执法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
第8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范围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要求,设置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在乡镇和街道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10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履行执法职责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配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调度室)、接待室、案件询问室、听证室、档案室和涉案物品管理库,并按标准悬挂各类标识牌。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执法用车、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询问、听证场所应当配备全程录音录像监控系统。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行政处罚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第15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法定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编制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承接能力,组织相关部门对下放的行政执法事项定期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和行为。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示。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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