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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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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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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4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二章分配与出租
第8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9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10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单位定向配租。
第11条
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四)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12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配租方案可以在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明;区主管部门组织配租的项目,配租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线上或者线下选房。具体方式应当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15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确定。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
第16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为主。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17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三)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五)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18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申请续租。
第19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通过信息平台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核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条件,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20条
申请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未正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二)申请承租房源位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此三个区拥有自有住房;(三)申请承租房源位于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以外其他区(含新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项目所在区拥有自有住房。申请承租房源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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