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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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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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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5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6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有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供销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义务。
第9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10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11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输出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输入的县(市)区支付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14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15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置要求。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6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设置;(四)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设置。
第17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损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19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20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者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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