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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9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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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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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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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7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1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自2019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3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遵循属地管理、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
住建、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或者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对公众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线索及时处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8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意见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并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或悬挂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拉丁名、属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建立本级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达到古树名木标准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依法纳入保护名录。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本市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11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中明确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并在城市绿线规划和控详规编制中吸纳相关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12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随意修剪、砍伐;
(二)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三)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或悬挂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挖坑取土、铺管架线、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淹渍或封死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13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14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应当采取避让和移植等合理保护措施。
第15条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6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17条
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和名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市绿化委员会和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18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19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级别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户等处理措施。
因保护古树名木造成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集体土地上自有住宅需要搬迁的,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进行产权置换;非集体土地上住宅需要搬迁的,由所在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章 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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