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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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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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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4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新建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城区合流制管网雨污分流改造工作及相关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整合现有涉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开展降水动态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雨水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范围和期限;(二)排水与污水处理标准、现状和目标;(三)排水量与排水体制、模式;(四)污水系统规划;(五)污泥处置规划;(六)内涝防治规划;(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投资估算、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八)其他需要纳入的内容。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9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1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前款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提出意见。
第12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规定。鼓励采用稳定可靠、经济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1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共享、会商联动和灾后评估机制,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城市低洼地区、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普查和治理,强化排涝措施,提升城镇排水设施收集、排放雨水能力。
第17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18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汽车清洗、娱乐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由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核发。核发排水许可证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19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核发部门的要求提供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承诺书、排水平面图等申请材料。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20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排水许可证,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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