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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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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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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行政机关)开展政府法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政府法制工作应当服务法治政府建设,坚持法制统一、程序规范、权责一致的原则,保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领导,加大政府法制工作的协调与保障力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辖区内政府法制工作的具体实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规定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
第6条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提出法律意见;(二)规范、监督行政执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三)组织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四)统筹规划、协调、督促、指导推进依法行政;(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第二章政府法制工作机制
第7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责任机制,一般应当由主要负责人主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确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落实政府法制工作责任。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政府立法、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政府合同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8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机制,保障决策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政府合同、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决策前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9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机制,对政府法制工作中重大、疑难、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咨询、论证。
第10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评议机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分析讲评会、发布政府法制建设报告等形式评议政府法制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11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全面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本级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对象、内容、方式、标准等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和本级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点、主要工作目标确定。第三章政府立法工作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将以下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稿;(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论证,必要时还应当提交成本效益分析报告;(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四)项目前期调研情况;(五)其他与立项相关的材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广泛征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对地方性法规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立项审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立法项目和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年度立法项目分为:(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项目;(二)起草单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和规章项目;(三)开展立法调研论证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
第14条
立法计划确定后,起草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本规定
第15条
第二款第(一)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完成调研、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规定
第16条
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应于当年十月底前将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基层组织和居(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组织立法听证会的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兼顾不同观点或者不同利益主体,确定参与立法听证会的人员。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对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一)主要内容、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二)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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