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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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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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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4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职责按照市政府关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关规定执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
第5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6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以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9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除外。
第10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11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12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14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九)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15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16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二)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四)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防止污染环境;(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17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设备等,并逐步与数字化监管系统对接;(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18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四)按照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五)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六)装载适量,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七)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
第19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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