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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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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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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卫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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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9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文明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绿色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卫生、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中卫工业园区管委会、海兴开发区管委会等园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查处非法运输和非法燃放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对生态环境质量的影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对违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检验,查处无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殡仪馆、陵园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针对中小学校师生群体开展禁限放烟花爆竹规定宣传。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宗教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活动中的烟花爆竹安全燃放工作。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旅游文体、商务、消防、气象、海关、新闻传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及禁止、限制燃放等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村(居)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8条
商场、宾馆、酒店、婚庆服务、殡仪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活动范围内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9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或者“12345”市民热线等途径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参照中卫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关举报办法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管理
第11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第12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临时销售网点,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13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的布局和数量。
第15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循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16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交由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免费代存,不得私自储存。
第17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单位、临时销售网点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18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19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2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本市沙坡头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烟花爆竹燃放限制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确定并公布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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