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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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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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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4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
第6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已售公有住房。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7条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8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9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现房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12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13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
第14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15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16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17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勘查、公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三)业主表决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四)核实划转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18条
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19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20条
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三)工程决算清单;(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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