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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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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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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促进公共数据有序共享和开放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行为,不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二)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四)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约建设的省市一体化的政务大数据中心,分为省级节点和地级以上市分节点,是承载数据汇聚、共享、分析等功能的载体。
第4条
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应当遵循需求导向、汇聚整合、政府引领、社会参与、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二)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六)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建议。
第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二章公共数据采集与汇聚
第8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职责分工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并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
第9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基础信息,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数据需求清单,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常态化维护等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本单位政务信息系统,除涉密系统外,逐步推动已建、在建、拟建信息系统形成系统清单,并将系统建设方案、系统数据结构文档提交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公共数据通过库表或者接口的方式向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汇聚。未建有信息化系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文件的方式向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汇聚方案,推动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产生的数据向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汇聚。
第11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第三章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
第12条
公共数据原则上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汇聚到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后,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交换。
第13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公共数据共享时应当明确使用目的与应用业务场景,每次具体的数据使用需求应当提交单独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
第14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第15条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申请并获取。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直接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源部门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未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数源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源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线上共享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安全专线、存储介质或者纸质文档等方式实施数据共享。
第16条
数源部门依据规定的共享条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审核,核定应用业务场景、用数单位、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权原则,确保公共数据按需、安全共享。
第17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共享数据时,不得超出申请时提出的业务场景范围,不得将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18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提供本机构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并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及其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未明确能否开放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是,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应当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关注老年人、残疾人的信息需求,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服务,便利特殊人群获取已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19条
数据使用机构对获取的公共数据存疑或者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第20条
数据使用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应用效果进行总结,并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数据共享方式及质量等进行优化完善。第四章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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