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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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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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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实施强制报废。对违法的机动车尾气污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对销售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停车场等集中停放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指导机动车超标排放维修企业的规划建设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房产、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开展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二)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五)受理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六)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9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10条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汽车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16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尾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17条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18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车用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要求。
第19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
第20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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