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不含矿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4条
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5条
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6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第二章监测与管理
第7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8条
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9条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者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10条
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11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12条
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13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做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携带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建筑施工环境保护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15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内,由施工单位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16条
市区中心区域内的施工现场,不准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市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环保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第四章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17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厂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已经建立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18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动力机械设备的锅炉房、冷却塔和其他产生噪音的固定设施,必须配备有效的隔音、减音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9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生产经营场所没有明显边界标志的,以规划红线或两个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界。
第20条
人民防空部门进行防空警报试验、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