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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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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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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文山州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20年2月27日文山州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州人民政府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州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等事项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州委。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第5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工作,并履行立法草案的审查职责。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6条
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提出议案。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8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州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各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涉及全州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立项,应当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提出立项申请。
第9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收集到的公众立法项目建议、州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收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经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报请州人民政府立项。
第10条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 (一)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项目立项后,应当报送起草说明、条文草案及其注释和立法参阅资料。
第11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项目初步审查、汇总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年内拟完成项目应当组织立项论证,并与州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协调。
第12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13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按照规定报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州委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4条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15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州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16条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7条
受委托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具备与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保障和督促指导; (二)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全面分析论证,借鉴州外先进经验; (三)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立法草案内容,书面发送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法听证; (五)对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19条
收到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反馈书面意见。起草单位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20条
立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应当经过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委托起草的经委托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后,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条文注释和有关材料报送州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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