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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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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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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西梧州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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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7年12月4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4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下列立项申请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三)初稿文本,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制定依据、资料、事实和理由。
(五)拟提请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9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论证后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17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起草或委托其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19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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