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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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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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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其他地下文化遗存。
第3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参与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经勘查核实后,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开发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区域评估。
第6条
根据本市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下列区域为重点保护的地下文物埋藏区:(一)藤花落遗址区;(二)尹湾汉墓遗址区;(三)大伊山石棺墓遗址区;(四)曲阳城遗址区;(五)海州古墓葬群区;(六)赣榆盐仓城遗址区;(七)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7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二)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下文物埋藏区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8条
对本办法
第9条
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既有地下管线、道路、广场、绿地等建设项目进行改造,经文物行政部门确认施工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可以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
第10条
符合本办法
第11条
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规划条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符合本办法
第13条
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前不得入库。
第14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或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或收储单位应安排相应经费。考古调查、勘探中有重大发现,确需进行考古发掘、迁移异地保护等情形的,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5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二)无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者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构)筑物;(三)无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权属纠纷;(四)清晰标识地下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自进场之日起,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一般在30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占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情况复杂的,考古调查、勘探期限相应延长。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30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提交批准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17条
已经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区域,工程建设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18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依法报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或者制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第19条
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另行选址。原址保护的地下不可移动文物适合对外展示的,可以采取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暂时不适合对外展示的,应当采取原址填埋、地面绿化或者设置标志标识等形式予以保护。
第20条
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实施异地保护。地下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选取便于开放展示的公共空间作为新址,并在原址设置永久碑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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