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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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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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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n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2013年7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9月1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4条
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6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改、市场监管、工信、财政、审计、应急、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章 校车使用管理
第7条
使用校车应当取得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8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依据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9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10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号牌号码、核载人数、开行时间、行驶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11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12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13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14条
校车应当安装座椅安全带,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15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在校车运行时间实行值班制度,分析处理动态信息。
第16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管理
第17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18条
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应当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19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应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20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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