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4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节能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6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8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9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10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11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2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13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作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14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和亮灯率。
第15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八)私自借用路灯电源;(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16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18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