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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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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赣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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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
第3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第5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限于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6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三)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四)改革创新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五)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7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
第8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条文明确。
第9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征集、审核立法项目、立法建议,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项目库,组织实施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综合性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三)督促、指导、协调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立法相关工作;(四)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政府审议;(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六)与市本级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工作安排,做好相关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工作。
第10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初起向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的截止期限为每年十月底。
第12条
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三)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五)制定该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依据。提出立项申请的,还应当拟出立法进度安排。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属于本市立法权限;(二)具有立法的必要性;(三)立法目的明确;(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第14条
符合本规定
第15条
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二)与本市重大决策部署密切相关,对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三)市人大代表议案、市政协委员提案建议比较集中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四)本市改革创新取得重要突破,已有较好实践基础的。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三)主要立法依据正在修改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立法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五)不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第17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与相关单位沟通协商,拟订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的立项申请、立法建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列入立法项目库,作为今后年度立法备选项目。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18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并对外公布。
第19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补充列入当年立法工作计划。第三章起草
第20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负责起草工作,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共同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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