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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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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江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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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项目建议,起草和审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政府立法工作:(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包括年度法规项目建议书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开展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协调、修改和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工作;(三)组织开展规章的备案、解释以及清理工作;(四)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政府立法工作。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责任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政府立法相关工作,做好经费、人员保障等工作。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政府立法工作。
第6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7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各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等征集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市司法行政部门还可以依托市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9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建议稿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三)制定依据;(四)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五)立法进度和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前款规定报送的立法建议项目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七)现行有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超越立法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草案建议稿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或者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五)草案建议稿与上位法条文基本重复,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且即将出台的;(六)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法规项目建议书的项目,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制定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年度法规项目建议书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委同意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时间、完成时间等。
第15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年度内完成项目应当在下一年度计划出台前完成。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因为特殊情况确需暂缓办理或者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需增加立法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并按照本规定
第16条
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重大、重要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审批。
第17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
第18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起草责任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统筹指导。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责任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第19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四)其他需要配合的工作。
第20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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