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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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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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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深圳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21年8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健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核对调查、审批、待遇发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可持续;
(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促进保障对象自助自立;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4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区(含新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待遇发放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建设、医保、统计、民族宗教等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工会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根据委托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工作。
第5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初审、公示等工作。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待遇发放等工作。
具体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区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每年拟定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本市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
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挥社会力量在调查评估、就业指导、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与条件
第8条
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和生活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下列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无法单独立户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二)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9条
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户籍居民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组成的家庭。
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人员。
第10条
与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下列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已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11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以下称“申请人”)向任一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三)与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经济状况相关的其他材料。
以个人名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个人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12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的,应当通过告知、指引等方式主动协助其提出申请。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相关组织或个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有困难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第14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录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并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15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工作,并在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三十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核对报告的,以最新一次报告为准。
第16条
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第17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调查评估材料。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关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相关工作,并将调查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委托调查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及审核时限。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所需材料。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本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18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形成或者收到调查评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社区公开栏以及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七日。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关的信息。
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家庭,由负责初审的街道办事处提供公示内容,委托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反馈公示情况。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19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者生产劳动的;
(三)为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实施虚报、隐瞒、伪造等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最低生活保障有关人员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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