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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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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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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5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6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区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7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叠区、保洁存放区和发放区;(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生产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三)消毒灭菌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四)设置与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9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10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11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二)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三)存放处距离地面、墙面不少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少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四)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六)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12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进行批次检测,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并随附消毒灭菌合格证明。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13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14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卫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15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16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17条
卫生计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18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三)违法进行处罚的;(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一)违反
第20条
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二)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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