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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库保护和利用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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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库保护和利用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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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库保护和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库生态环境,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安全运行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区等组成的工程体系。本市水库按照管理权限分为市管水库和区管水库,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3条
水库的保护和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水库的保护和利用工作,保障财政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分别对市管水库、区管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市主管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跨行政区域水库管理事项指定管辖,指导、监督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水库保护和利用的相关信息。
第6条
水库业主单位是水库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水库的安全运行管理。水库应当由专门的水库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水库运行管理制度,承担水库安全管理、调度运用、工程运行维护、抢险处置、开发利用等工作。水库业主单位应当指导并监督水库管理单位履行水库管理职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水库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诉和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第二章水工程、水域和水资源保护
第8条
水库具有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生态等功能,水库功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工程设计、工程安全、周边发展需求等相适应。因规划调整或者周边发展需求等原因,需要调整水库原有功能的,由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市管水库、区管水库的功能调整方案,方案经论证通过后,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涉及调整水库防洪、供水功能的,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分别划定市管水库、区管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调整,按划定程序执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标识和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识或者界桩。
第10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库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三)炸鱼、毒鱼、电鱼等;(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污染物;(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六)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七)在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擅自在未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坝坡戗台行驶机动车辆;(八)在有供水功能的水库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水库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11条
在建设项目空间论证阶段,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涉及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相关管控要求,通过“多规合一”信息平台征求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向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建设方案审批手续。建设方案中涉及迁移、修复或者改建水库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的内容,应当由具有不低于该水库原设计单位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
第13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区域现场安全管理,并接受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水库管理单位的现场管理。发生影响水库安全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实施应急处置。损坏水库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照重置价赔偿,其中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不低于原设计标准及时修复或者重建,并承担修复或者重建的费用。
第14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范围,涉及与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交叉的,应当征求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部门意见,并考虑水库运行维护、应急抢险、除险加固等因素。已划定的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范围与水库管理范围或者保护范围交叉的,依照相关规定共同管理。
第15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水库水域,但水利工程、水源保护工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除外。能源、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水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占用水库水域的,应当依照规定对被占用水库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功能补救措施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纳入建设方案,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组织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污水收集处理系统,推行雨水、污水分流,并组织对入库河流进行综合治理。
第18条
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库应当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进行管理,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应当在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第三章安全运行
第19条
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库的安全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水库业主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整改。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逐库落实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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